曹树立律师亲办案例
第三人过错行为导致电力中断的责任承担
来源:曹树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3
浏览量:5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区民族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案情:

     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某公司在所承包河堤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埋在该地段的10KV电力电缆,导致输电线路中断,造成原告某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了原告医院的正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于当日支付被告供电公司维修材料费10000元。原告某医院的经营收入为平均每日6万多元。

     原判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其注意义务不够而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并影响原告某医院的正常运行而造成其可得收入减少,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其供电设施遭受损坏后积极履行抢修义务,并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的天气不宜进行安装及修复工作,故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因承建公用工程并不符合法定免责的条件,故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承建工程系公用工程,应当免责的辩解不成立。

     原告某医院主张因停电导致原告某医院于事发当日的经营收入减少,确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可得利益减少)属实。

     综上所述,原告某医院请求被告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某医院经济损失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1、本案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不同,不能相提并论。某医院与供电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某公司与供电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某医院与某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故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医院负赔偿责任;2、某公司承建的系公用工程,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判以《电力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某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线,医院构成了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相关规定对民族医院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某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医院的损失有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本身无过错,电力公司及时履行了抢修义务,某医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答辩人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某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线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某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某医院负赔偿责任。

     用户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该用户致损的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定。从因果关系要件上看,用户遭致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电力用户对此享有诉权。但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但该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不予赔偿。

     经济损失一般又称“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除外,不在赔偿之列。在电缆线毁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失,以不能营业之损失最为常见。同时,纯粹经济上损失又可具体化为包括债权、营业权在内的损失,用户多因不能营业而受有经济损失。营业经营权被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所受侵害与企业经营之间具有内在关联、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特有。故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以企业营业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否赔偿,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电力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时,无须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2、电力中断,事所常有,事故发生后,人身或物品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虽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不便,有时产生经济上损失,但电力供应短期即告回复,纵有经济损失,亦属轻微,一般人观念中多认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有人自备供电设施,以防意外;有人投保,避免损失等等;3、被害人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严重地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所述,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外,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基于上述适当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政策考量,对“损害”作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本案某医院要求赔付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性质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二审法院对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也就是法院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一次损害”和因第一次的行为间接造成的“第二次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认为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结论是“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人身权、所有权,“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除非是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是有让人难以容忍的其他情形。二审法院基于以上法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做了缩小解释,对“损害”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而不是包括不特定人的任何的损害。

     本案中如果不对《电力法》60条作出缩小解释,那按照原告某医院的逻辑,只要是因为建筑公司操作不当导致电力中断,那电力中断的任何损失都应该建筑公司负责,那建筑公司的责任将会是无休无止、无边无界的。医院因停电造成营业上的损失,那病人因医院停电不及时手术造成人身损失,又因病人的人身损失造成的收入损失以及停电区域内所有家庭、工厂、机关的损失等统统由建筑公司负责,这样的逻辑显然有悖法理。

     侵权行为损害的认定,应当在范围上有严格限制,并在因果关系上作出适当的切断。所以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是让人信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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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树立
  • 执业律所:
    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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